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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行政职权和责任清单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罚
2018年03月06日 08:49 来源:环境保护局

 

 

 

 

权力编号 1400-B-02900-140602
权力名称 项目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罚
子项  
职权依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案件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处理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的依据

【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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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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