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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行政职权和责任清单
噪声排污费征收
2017年09月13日 08:44 来源:环境保护局

 
 

 

权力编号 1400-D-00400-140602
权力名称 项目 噪声排污费征收
子项  
职权依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责任事项
1、起始责任: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经核定后,书面通知排污者。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征收责任: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排污费数额确定后,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3、事后监管责任: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征收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污费,其余排污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环保部门负责征收;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2号),市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进行排污费稽查,针对下级环保部门征收严重不到位或企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等问题,市级环保部门可直接进行征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

 

 

 

责任事项的依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法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章】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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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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