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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1-07-01 来源: 朔城区住建局

                                                                         晋建人字〔2021〕101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属各单位: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建筑工匠是指具备农村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技能的个体工匠。

  具备传统建筑的营造、修缮、装饰技能的农村传统建筑工匠,将另行制定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三条  山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建筑工匠参加培训测试、从事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及对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农村建筑工匠的管理工作。制定《山西省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统一样式。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建筑工匠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培训测试和继续教育。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名录,实行名录和信用信息管理,利用市、县(市、区)住建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将工匠信息录入山西省智慧建筑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建筑工匠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于满足以下条件之一且未发生过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人员,可以直接认定为农村建筑工匠,颁发《合格证书》:

   (一)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十年及以上建筑设计、施工、监理从业经验,具备必备的专业技能(俗称大工)(个人承诺并由村委会加注意见签章);

   (二)建筑类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两年以上建筑设计、施工、监理从业经验的;

   (三)获得建筑工程类技术员职称,具有两年以上建筑设计、施工、监理从业经验的;

   (四)获得住建部《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或《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能人员职业培训合格证》或人社部《职业资格证书》,具有两年以上建筑设计、施工、监理从业经验的;

   农村建筑工匠主要涉及的工种有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木工、瓦工、水暖工、抹灰工、电工等。

   第六条  农村建筑工匠按照自愿原则参加培训测试,培训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施工安全、劳动保护、房屋设计、建筑识图、施工技术、施工监理等知识,首次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6学时。

  参加培训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年龄为18-70周岁,身体健康且具有两年及以上建筑设计、施工、监理从业经验,期间未发生过质量、安全责任事故(个人承诺并由村委会加注意见签章)。

   (二)建设类职业院校应届毕业生。

  经测试合格,颁发《合格证书》,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通用。

   第七条  继续教育培训定期组织,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参加培训累计不低于24学时;农村住房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的,可以根据需要随时组织培训。

   第八条  鼓励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等从业人员成立农房建设专业合作社(农房建设合伙企业)、农房建设公司、农房建设监理公司、建设类劳务公司等,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农村建筑工匠可以单独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的设计、监理项目。

   第九条  农村建筑工匠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等,对所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的设计、监理项目负相关责任。

   第十条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竣工后,承揽设计、监理项目的农村建筑工匠应当依法履行房屋竣工验收义务。

   第十一条  农村建筑工匠不得承揽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涉及深基坑和高支模危险性较大的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的设计、监理项目,不得承揽传统建筑的营造、修缮、装饰业务。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工,限期整改:

   (一)超越规定范围承接村镇(乡村)建筑工程的;

   (二)承接未经合法批准的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工程的;

   (三)从事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工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取消《合格证书》: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行为之一的,且拒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合格证书》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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